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訴外人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雖記載其代理人為丙○○,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函覆本院稱原告於民國93年
12月29日辦理寺廟負責人變動登記為乙○○,迄今尚未申報負責人變動登記,並附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1份為佐。故原告起訴以丙○○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訴外人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應於補證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