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81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乙○○ 黃馨平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至95年8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每月應付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000元即依上開約定利息未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原告已代償被告所欠之上述金額,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5年10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含利息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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