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劉芳怡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童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指定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第33法庭
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本人應自行到庭。
三、被告不得委任律師以外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前分別指定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3時0分及101年10
月11日下午3時55分進行言詞辯論。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於期日當日上午始以生病為由使用傳真方式請假,但
迄今尚未補提診斷證明書。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下午,係一
自稱「童及人胞妹」、但未具名之人再度以生病為由使用傳
真方式請假,非但沒有提出委任狀,且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再者,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均未依規定提出繕本,且又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5日提出,都是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才以傳
真方式送到本院,使本院無法事先送達原告表示意見。故本
院認為被告有故意延滯訴訟進行之嫌。
二、本件第三次指定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第33法
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三、被告本人應自行到庭: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
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為基於
促進訴訟之必要,不論被告是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被告本人都應到庭。
四、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本件案情複雜,非律師以外之
訴訟代理人,無法有效為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之辯論,不能
維護被告訴訟上之利益,故本院禁止被告委任律師以外之人
擔任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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