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蘇嘉勛
被 告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838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
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1紙,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838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不認
識被告,是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為他人
所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雖載有原告之姓名,然原
告否認該姓名為其親簽,並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證明之責。觀
之系爭本票上「蘇嘉勛」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起訴狀末親
簽之姓名筆跡,及本院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請原告書寫直式、橫式各20次「蘇嘉勛」之簽名筆跡,其
字體結構、筆序、筆力、筆劃等細部特徵均差異甚大,且本
票上「 蘇嘉鈺 」、「蘇嘉勛」之簽名,既分屬二人簽名,理
應筆跡不同,但系爭本票上二人簽名之筆法,以肉眼觀之竟
完全相同,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蘇嘉勛」之簽名非其
本人所親簽,係遭人偽造等情,並非子虛烏有。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親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辯論通知書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親簽乙節,應堪採信。另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要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渠所親簽,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情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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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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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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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o547773│3萬元│103年2月13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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