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機動計算(借款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約定清償期為一○六年五月十四日。詎被告甲○○僅依約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其後即不依約攤還本息,並經催繳無效,依兩造間之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所欠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自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乙○○自認有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本息迄未清償之事實。
乙、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甲○○、乙○○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零陸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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