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3年、5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20年、10年、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71年9月29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71年11月3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 可佐 (71年度偵字第1843號偵查卷第1頁參照),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2年1月25日止之期間(合計「2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最遲應至「96年11月27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71年12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71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1頁參照),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2年1月25日止之期間(合計「1月又1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7年6月、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最遲則至「109年5月12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11月2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公共危險等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71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并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乙○○曾任職信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大公司),係該公司負責人丙○○之胞兄,嗣因他故離職而懷恨在心,於71年
9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竟持鐵條至信大公司工廠對丙○○及其夫甲○○嚷稱:「我現在活不下去,你們為何要將我革職」等語,隨即以鐵條將丙○○之頸部毆傷,翌(29日)凌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毀損信大公司側門,侵入工廠內,竊取丙○○所有基隆市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空白支票1本、私章1枚及現款新台幣3、4千元,得手後,因積怨未消,又放火燒燬當時無人在內之信大公司1樓辦公室及2樓員工宿舍,旋即逃逸。
案由丙○○、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傳拘未到,顯係畏罪潛逃,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訴不移,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相片4幀及錄音帶1捲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所犯3罪,犯意各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71年11月16日
檢察官姜仁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7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唐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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