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被告乙○○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被告丁○○、甲○○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給付。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7,4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 李桂英 自民國55年間起即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建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自88年5月1日起即未依規定繳納補償金,嗣訴外人 張李桂英 於94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張李桂英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9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乙○○單獨繼承,是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訴外人張李桂英自88年5月1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返還之責。至94年8月11日起系爭房屋已由被告乙○○繼承,應由被告乙○○返還原告自斯時起至95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核計(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自88年至95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是依前揭標準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補償金為97,457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則為21,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辯稱其等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始不知應繳交補償金之情事,被告願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張李桂英自55年間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建築系爭房屋,並自88年5月1日起即未依原告規定繳納補償金,嗣張李桂英於94年8月11日死亡,被告乙○○、丁○○、甲○○、丙○○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94年9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及系爭土地面積為
48.5平方公尺、88年至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13日基信戶壹字第0960002342號函附訴外人張李桂英初次設籍至死亡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60006524號函、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告乙○○、丁○○、甲○○、丙○○既為張李桂英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李桂英自88年5月1起至94年8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就前揭不當得利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乙○○於94年8月11日起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返還自94年8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正信路,距正信路、東信路口僅一兩百公尺,附近有基隆女中,商業活動頻繁,認原告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適當,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4年8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1,600元【計算式:48.5平方公尺×6,400元×5%×508天÷365天=2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連帶給付自94年8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97,457元【計算式:48.5平方公尺×6,400元×5%×2292天÷365天=97,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6年8月1日起、被告丁○○、甲○○自96年10月17日起、被告丙○○自96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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