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8日期滿;另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重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6年4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96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甲○○搭乘由 劉志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
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