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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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無駕駛執照,為避免為警欄查時因無照駕駛遭開立罰單,乃背誦其友人甲○○之身分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5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省道台二線公路翡翠灣前,因違規駕駛為警攔下,遂冒用甲○○之名義,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經覆寫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計偽造署押3枚),表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之意,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 白勝元 收執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復於94年5月31日9時1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信義路口,亦因違規駕駛遭警察攔下,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經覆寫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計偽造署押3枚),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再交付警員 劉文龍 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 許坤燄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
後,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而其簽收後又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被告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㈢刑之酌科⒈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開立無照駕駛罰單繳交違規罰鍰而冒用
他人名義而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其所為已損害他人法益並危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上述之罪又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原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犯後已坦然知錯,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緩刑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雖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判決係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為緩刑之諭知)。另宣告緩刑之案件,依上述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參見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判例),故爰本件於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後,諭知緩刑期間,且不予核減緩刑之期間,併此敘明。㈥被告於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
甲○○」署名共6枚,無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經覆寫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計偽造署押3枚)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經覆寫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計偽造署押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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