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ROFINSINARLAZERGMBH(下稱羅光公司)於民國95年2月自德國出口雷射切割控制機組1台(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基隆,委由第三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UPS公司)以"YANGMINGPLUM"輪運送,並由UP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載明託運人交付2箱貨物,且「SHIPPEDCLE
ANONBOARD09.02.2006」(2006年2月9日完整託運裝船)的清潔提單字樣,UPS公司又將系爭貨物交由SSLLINELt
d.(下稱SSL公司)運送,SSL公司又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運送至臺灣基隆港,其簽發之提單亦記明「stow
edintocontainerNo.YMLU000000-0」(裝入陽明海運公司000000-0號貨櫃),更記明運送條件為CFS/CFS,均有提單為證。系爭貨物於受貨人惠霸公司領貨時,發現貨物外包裝似有摔傷痕跡,致內部貨物嚴重受損,有公證報告可證,惠霸公司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惠霸公司之損失,並受讓惠霸公司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貨物是由第三人SSL公司及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相繼運送,SSL公司及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自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第三人UPS公司、SSL公司(UPS公司、SSL公司部分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裁定駁回)及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簽發之SEAWAYBILL(下稱系爭海上貨運單)其上固記載CY/CY,意為整裝/整拆,但在CY條件下之運送人仍須就貨櫃之整體安全負責,而公證報告內記明倉庫管理人打開貨櫃時即發現有損害,報告中雖未言明貨櫃上是否有明顯可見之損害,故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係因貨櫃受撞擊所致,尚有待調查,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逕以貨櫃外表無傷害為由主張無責,未免速斷。
三、又依蒙特婁公約,在第5章已規定貨主可選擇向與其無契約關係之實際運送人起訴請求賠償,另參考漢堡規則第10條,可知在海運部分,國際公約亦認為實際運送人因係事實上負責運送之人,故對貨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與運送人負連帶責任,此種立法例在在顯示實際運送人並非因其未與託運人訂約而可脫免責任,即不得主張無契約而自外於因自己之行為所生之「自己責任」,並減少託運人須先向締約之運送人請求,運送人再向實際運送人求償之多層關係。再依海商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UPS公司同意接受系爭貨物之運送並已簽發載貨證券,則運送系爭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於自UPS公司接下系爭貨物之運送後,自應依UPS公司承諾之運送條件,繼續運送,自不得謂其僅對前手之提單條件負責。質言之,就外部關係而言,各連續運送人均應依最初運送人承諾之條件負責,至於各連續運送人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執以對抗受貨人。
四、系爭海上貨運單雖記載為CY/CY,但UPS公司及SSL公司未有相同之記載,SSL公司簽發的載貨證券更記明運送條件為CFS/CFS,足證系爭貨物由UPS公司或SSL公司收受時是散裝貨物,故其應對貨物本身負保管之責外,亦可推知系爭貨物是在SSL公司收取後始裝入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貨櫃,故第三人UPS公司、SSL公司或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均有可能造成系爭貨物的損壞。UPS公司既已對託運人作出運送條件之承諾,其應將運送條件告知其所找來之後手,故SSL公司及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自應依該運送條件運送。又系爭貨物於UPS公司接手後,即轉由SSL公司或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裝櫃,則系爭貨物之損害很可能是SSL公司或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員工處理時所造成,SSL公司及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既為實際運送人,依前述法理,其自當為自己行為所生之結果負「自己責任」,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之締約運送人為UPS公司,實際運送人為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及SSL公司,後兩者雖未與貨主訂約,但貨主或貨主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人,均應有權向其等起訴求償,方符現代最新國際運輸公約之意旨,則原告向SSL公司及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起訴,自屬有理由。
五、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抗辯系爭海上貨運單記載之運送條件為CY/CY或FCL/FCL(FCL/FCL另稱CY/CY),即指貨物是由貨方自行負責裝櫃及拆櫃,運送人僅就貨櫃本身負責,因此,運送人對拆櫃後始發現之貨損不負責任。然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提海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有關系爭貨物之件數及其上有凹痕之記載,可知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運送人即被告陽明海運將之拆櫃、進倉,由此更可進一步反推出,系爭海上運貨單雖載明運送條件為CY/CY,但實際上之運送方式係運送人須負責將貨物裝櫃、拆櫃之CFS/CFS,換言之,系爭貨物於SSL公司收取後,即交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由其員工裝入貨櫃,運抵臺灣後繼續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拆櫃。否則依系爭海上運貨單之運送條件,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應交付予貨主者,僅係完整之貨櫃,再由貨主自行拆櫃,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並無須支出勞力時間替貨主拆櫃,何況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一旦拆櫃,除其對貨物安全須負責之期間變長,保管貨物義務亦隨之提高,若有不慎致貨物損壞,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還得另行負擔賠償義務,如不負有拆櫃義務,實無須多此一舉,故依海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可知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於本件運送所負之責任絕非CY/CY,應為CFS/CFS。又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提訴外人泛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捷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第1頁明白記載「因託運單申報錯誤,敬請將提單更改」、「請改為CFS提貨,並請辦急拖急拆」、第3頁記載編號5受貨人為「FAVORLASERINC.(惠霸公司)」(貨物品名同UPS及SSL提單)、第6頁記載「請按上述資料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及分別簽發小提單」等語,足徵泛捷公司僅係承攬運送人在台之代理商,並非實際貨主,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承運時因泛捷公司代理之承攬運送人將CFS誤報為CY,於來台時發現而更改為CFS提貨,原告所代位請求之惠霸公司確係貨主之一無誤,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並已同意更改為CFS而簽發小提單由惠霸公司提貨,此依該切結書之記載,均屬至明之事實。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否認惠霸公司為貨物所有人,與其無任何關係,且運送條件係CY/CY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泛捷公司簽署之切結書載明「如因上列更改,致發生任何糾紛而使貴公司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自願負一切損害賠償等責任,與貴公司無涉,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等語,其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效力僅存在於泛捷公司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間,對於惠霸公司及原告均無對抗效力,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對惠霸公司仍應負CFS/CFS責任,況泛捷公司所拋棄者僅係因更改提單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造成之損害而已,並非拋棄貨物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六、又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及UPS公司、SSL公司所簽發者均為清潔提單,即貨物由託運人交予UPS公司,再由UPS公司交予SSL公司,之後SSL公司交予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時均屬完好無缺,於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交貨時始生損害,顯然貨物係於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運送過程中受損,故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依海商法第74條負責。按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運送人應依所載文義負責,載貨證券持有人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事項,認為與運送契約不符時,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簽發之海上貨運單記載之FCL/FCL條件與實際運送條件不符,而係CFS/CFS,,其所簽發者又為清潔提單,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即應就系爭貨損負責,被告抗辯其無須負責,應負擔相關舉證責任。
七、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如認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系爭貨損發生於何階段,原告無法逕依海商法要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然UPS公司、SSL公司、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貨主就系爭貨物之財產權,即使無法確知真正之加害人,依前開條文後段,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現原貨主將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後,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向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求償。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主張侵權行為之案件中,一般通說均認原告須就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負證之責。惟本件系爭貨物送託運後,貨方對系爭貨物即失去占有權能,亦無法派人隨各階段運送人監督,故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在實際運送造成貨損是否有故意過失,實無從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就其並無故意過失造成貨損負舉證之責。
貳、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一、查系爭貨櫃在基隆港交付,原告亦在我國起訴,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令。雖我國因境遇特殊,不易加入國際公約,惟在88年7月14日修正海商法,基於國際海運興革及海洋法律思潮之變遷,將1968年布魯賽爾議定書、海牙威士比規則等相關規定納入,至於原告主張之蒙特婁公約、漢堡規則等相關規定,既未經我國立法院議決並經總統公布,又未經修入海商法規定,依上所述,可知本件實無適用蒙特婁公約及漢堡規則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起訴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簽發之海上貨運單,可知系爭提單之「託運人」(shipper)為SACOShippingGMBH、「受貨人」(Consignee)為E
URASIA(泛捷公司),至於原告所代位之訴外人惠霸公司,並非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簽發之海上貨運單的當事人,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間確實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依我國法「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為系爭貨損負責,顯屬無稽。又系爭海上貨運單已載明「non-negotiable」(不得轉讓),且其上記載之貨載是乙只「40呎貨櫃」(40HQ),而原告主張之貨載不過是貨櫃內裝眾多貨物中之2箱,該2箱貨物之貨主惠霸公司,依法於理,都不可能取得系爭海上貨運單之權利。
三、系爭海上貨運單已載明運送條件為FCL/FCL(即CY/CY),不論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誰,在此運送條件下,裝櫃與拆櫃均與船公司無關,只要貨櫃門上的封條完整無損、貨櫃完好,即使拆櫃後發現貨損,船公司亦不負貨物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本件貨櫃之異常報告,可知貨櫃拆貨時顯然外觀完好,則拆櫃後之貨損,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無關。
四、又海商法第74條明定「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只應為本身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對提單權利人)負責,至於第三人UPS公司及SSL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依上開海商法規定,當然由UPS公司及SSL公司各自負責。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海上貨運單雖載明運送條件為CY/CY,但實際上之運送方式係運送人須負責將貨物裝櫃、拆櫃之CFS/CF
S云云。但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與惠霸公司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已如前述,系爭貨櫃在漢堡時以「CY」條件交運,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對於櫃內貨物狀況無從知悉,是系爭清潔提單之文義擔保效力僅限於貨櫃外觀,不及於內裝之系爭貨物外觀,此為公眾週知之國貿實務。至於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後改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拆櫃是因受貨人(Consignee)泛捷公司在95年3月1日向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提出切結書要求「改為
CFS提貨,並請辦急拖急拆」,同時並已切結:「如因上述更改,致發生任何糾紛…本公司自願付一切損害賠償等責任,與貴公司無涉」,原告主張損害之2箱貨物,即列於該切結書第3頁,其「5FAVORLASERINC.,3000WATTCO2」等註記,均與原告提出之海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內容一致,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確實是以「CY/CY」條件承運系爭貨物。原告若主張系爭貨物是在裝櫃過程中受損,由於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並未涉入,不負任何責任,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在拆櫃過程中受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否認之,何況貨方已切結將自付一切責任,是原告依契約無權向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求償,其主張確實依法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有民法第184條以下之侵權行為,惟民法第184條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規定,自應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被保險人(惠霸公司)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提單已載明為「SHIPPER'SLOAD,STOWEDANDCOUNT」(託運人自裝自計)、「FCL/FCL」運送條件等,申言之,系爭貨櫃交付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當時係整櫃交運,原屬「船長從運送物之包裝或包皮觀之,其情狀完好無損,自外部為相當之注意亦無從察覺包裝或包皮內之貨物已毀損或滅失者」,從而,拆櫃後始發現之系爭貨損,即不得逕認運送物是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此所以國際貿易慣例上,向認「FCL/FCL」運送條件之運送人,不須就拆櫃後所發現之貨損負責。
參、兩造不爭執的事實:訴外人羅光公司於95年2月9日自德國出口系爭貨物至臺灣基隆,委由第三人UPS公司以"YANGMINGPLUM"輪運送,並由UP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載明託運人交付2箱貨物,且「SHIPPEDCLEANONBOARD09.02.2006」(2006年2月9日完整託運裝船);之後UPS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SSL公司運送,SSL公司並簽發交貨條件「CFS/CFS」的提單;SSL公司又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運送至臺灣基隆港,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並簽發海上貨運單,記明「stow
edintocontainerNo.YMLU000000-0」,受貨人EURASIAEXPRESSCO.LTD.(泛捷公司),交貨條件「FCL/FCL」(即CY/CY),而受貨人泛捷公司於95年3月1日出具切結書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請求將原海上貨運單更改為「6張分19份D/O(即小提單)」,系爭貨物「改為CFS提貨,並請辦急拖急拆」,而最後受貨人惠霸公司在領取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有遭受摔傷痕跡,致惠霸公司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為系爭貨物的保險人,已理賠80萬元予被保險人惠霸公司,並受讓惠霸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三人UPS公司及SSL公司之載貨證券、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海上貨運單、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海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泛捷公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可信為真實。
肆、兩造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的條件應為「CFS/CFS」,系爭貨損是因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或其前手SSL公司將系爭貨物裝櫃時不慎所致,訴外人惠霸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領權利人,本件有蒙特婁公約及漢堡規則之適用,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須為第三人UPS公司及SSL公司在載貨證券上記載的運送條件負責,且應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就系爭貨損非在其負責之航段發生負舉證責任,原告得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為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所否認,因此兩造的爭點在於:本件有無蒙特婁公約及漢堡規則之適用?訴外人惠霸公司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而言是否為系爭貨物的受領權利人,而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向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請求?該小提單的法律性質為何?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是否要為第三人UPS公司及SSL公司在載貨證券上記載的運送條件負責?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的運送條件為何?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有無蒙特婁公約及漢堡規則之適用?㈠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簡稱蒙特婁公約)是針對空運
所為之規範,本件是海上貨物運送,且依本件相關的載貨證券及海上貨運單觀之,並未包含空運,即非屬多式聯營運送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蒙特婁公約的適用,尚乏依據。
㈡至於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簡稱漢堡規則),就
所涉問題,若我國海商法及有關法律均未規定,亦無習慣時,應可視為法理而為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但是否如原告之主張得任意向無契約關係之實際運送人依運送契約請求,有待斟酌,詳如下述。
二、訴外人惠霸公司對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而言是否為系爭貨物的受領權利人,而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向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請求?該小提單的法律性質為何?㈠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是簽發海上貨運單(SEAWAYBILL),並
非載貨證券,雖海上貨運單與載貨證券均為「證明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成立運送契約」及「受取貨物證明」,但海上貨運單並不具讓與性、流通性,僅為由發貨人至受貨人間之聯絡書面,受貨人無貨物交付請求權,且發貨人有貨物處分權,於貨物交付受貨人前,仍得自由變更受貨人( 張新平 著,海商法增訂二版,第180至183頁)。系爭海上貨運單所載之託運人為SSL公司的代理人SACO公司,受貨人為泛捷公司(EURASIAEXPRESSCO.LTD.),且原告陳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僅交付海上貨運單予SACO公司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並未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即使最後SACO公司變更受貨人為惠霸公司,惠霸公司亦不能依海上貨運單向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㈢又系爭海上貨運單記載之受貨人泛捷公司於95年3月1日貨櫃
到港前,簽立切結書要求與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請求將原海上貨運單更改為「6張分19份D/O(即小提單)」,系爭貨物「改為CFS提貨,並請辦急拖急拆」,其中包含惠霸公司購買的2箱貨物(見切結書第3頁記載:『FAVORLASERINC.,2CASWS,1,480KGS,3000WATTSLAB,CO2LASERMODELCO030,SERIALNO.00000000』,第6頁記載『請按上述資料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及分別簽發小提單」』,本院卷宗第164、167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已同意將運送條件更改為CFS,並簽發小提單由惠霸公司提貨,對惠霸公司應負CFS/CFS責任云云。但在我國實務上,大多以「小提單」(deliveryorder)為「收貨證件」,而小提單原具有「指示證券」之性質,惟在實務上運送人大概會於「摘要欄」內附記NotNegotiable,禁止受領權利人背書轉讓他人,故小提單今日已淪為一提貨及收貨之證件,即使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簽發以惠霸公司為受貨人的小提單,亦僅同意由惠霸公司領取貨物即成為系爭貨物的受領權利人,尚不能因此成為運送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其得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屬無據。
三、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是否要為第三人UPS公司及SSL公司在載貨證券上記載的運送條件負責?㈠原告主張依蒙特婁公約第5章、漢堡規則第10條之法理,及
海商法第74條之規定,運送系爭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於自UPS公司接下系爭貨物之運送後,自應依UPS公司所承諾之運送條件繼續運送,不得謂其僅對前手之提單負責,即應依最初運送人承諾之條件負責,至於各連續運送人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執以對抗受貨人,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依UPS公司對託運人承諾之運送條件運送云云。
㈡惟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
,均應負責。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海商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載貨證券發給人之「保證」責任,是指載貨證券發給人應就運送全程向託運人負責,其他連續運送人則只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的毀損滅失與遲到負其責任(張新平著,海商法增訂二版,第381頁),無從推出其他連續運送人須依契約運送人(即載貨證券發給人)與託運人所定條件負責之結論。即使本件屬於相繼運送,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也只對自己航程中所生的毀損滅失負責,原告主張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依UPS公司所承諾之運送條件負責,於法不合。
㈢另漢堡規則第10條規定:「1.如運送之全部或一部係委託實
際運送人履行時,不論其委託是否合於海上運送契約自由權之規定,運送人仍須依本公約之規定,對運送全程負責。運送人須就實際運送人履行運送之範圍內,對實際運送人和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於其職務範圍內之作為或不作為負責。2.本公約有關運送人責任之所有規定,亦同樣適用於實際運送人就其履行運送範圍內之責任。如實際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被訴時,第7條第2項、第3項和第8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之。…4.於運送人及實際運送人均須負責之情形及其範圍內,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宗第144頁背面),上開規定與海商法第74條大致相同。查與會國於議定此公約時,曾有國家提議於第10條第1項追加「運送人於此時,應依其與託運人訂立之運送契約或依本公約之規定,與實際運送人締結契約」、「實際運送人,以履行自己運送契約部分為限,視為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運送契約當事人。」,惟因實際運送人的責任基礎,乃源自公約的規定,而非契約,如果將實際運送人擬制為運送人,將導致此二者之責任混雜,不易分辨,特別是二者負責期間不同,如此擬制,反有招致不明確之虞,故未採納之(見 楊仁壽 著,漢堡規則,79年版,第67、68頁)。原告上開主張,將契約責任與實際運送人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依國際公約所須負的責任混為一談,恰是漢堡規則議定時所不採的理由,原告引用漢堡規則不採之理論,主張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須依UPS公司與德國羅光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條件負責,實無可採。
四、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的運送條件為何?㈠海上貨物運送的運送條件,除傳統的CY/CY(即FCL/FCL,整
裝/整拆)、CFS/CFS(即LCL/LCL,拼裝/拼拆)外,尚有CY/CFS(即FCL/LCL,整裝/拼拆)、CFS/CY(即LCL/FCL,拼裝/整拆)。所謂CY/CFS,指貨物在裝貨港由託運人負責裝櫃,在目的港由運送人負責拆櫃,在進口報關實務,常有貨物進口商因無倉庫可供拆櫃,要求運送人在貨櫃場拆櫃,而出具切結書將CY/CY改為CY/CFS,此時受貨人須另行支付運送人(即船公司)拆櫃費。
㈡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簽發的海上貨運單,已記明運送條件為FC
L/FCL(即CY/CY),即由託運人SACO公司裝櫃、拆櫃,封條號碼(SealNo)為032803,雖原受貨人泛捷公司事後以原託運單申報錯誤,請求更改為CFS提貨,僅能證明原CY/CY的運送條件,改為CY/CFS的運送條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對於系爭貨物的運送條件是CFS/CFS,實無從推認系爭貨物在德國漢堡港亦是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裝櫃,原告逕行認定託運單除到貨港CY的記載外,就裝貨港CY的記載亦屬錯誤,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的運送條件應為CFS/CFS云云,不足憑採。
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㈠按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構成條件,應由被害人舉
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始能成立,故運送人主張運送物之毀損滅失非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在運送人舉證前,受領權利人須先舉證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舉證責任始轉換由運送人負擔,茍受領權利人不能舉證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運送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第40頁)。又如貨櫃運送採CY方式,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應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負舉證之責,但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無須對第三人UPS公司、SSL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記載CFS條件負相同責任,且被告陽明海運公司的運送條件應為CY/CFS,非原告主張的CY/CY,已如前述,系爭貨物既非由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裝櫃,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在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運送階段發生毀損。
㈡原告所提公證報告僅記載:「DAMAGEREPORT:Accordingto
theDamageReportissuedfromYangMingMarineTransportCorp.,itindicatestwo(2)casesofthesaidcargohadsustaineddenteddamageonMarch07,2006.…INSPECTION&FINDING:Priortoourappointmenttheinsuredmadeadeclarationoftheouterpackingofthesaidcargohadsufferedseverelycollidedanddenteddamagebeforetakingdeliveryonmarch09,2006.…1.OurSurveyonthedamagecargoonMarch09&29,2006ingeneral:
Furthertoourappoinmentatsite,thesaidcargohadbeendeliveredtotheinsured'spremise.Fromourcomprehensionforthismatterofcargoloss,thewarehousemanhadfoundthecargodamageuponopened
thecontainerdoorincontaineryard.Furthermore,
thetruckdriverfoundthecartonsofthesaidcargo
hadsustainedobviouslyandseriouslycovertorndamage.However,thewarehousemanandthetruckdriverdidnotreportthissituationtotheinsured
attherighttime.…」,中譯為「破損報告:陽明海運公司開立之破損報告顯示該兩箱貨物於2006年3月7日發現有凹痕。…調查報告:在我們公證之前,被保人於2006年3月9日表示,此票貨箱在領貨前外觀遭受碰撞且有凹陷現象。…1.我們於2006年3月9,29日所做的大致貨損調查:…據我們的了解,倉管人員在貨櫃場打開櫃門時,即發現貨物有損壞,除此之外,送貨司機亦發現這些貨箱外包裝有遭受明顯且嚴重的損壞。然而,倉管人員及(公證報告寫為:「即」)送貨司機並未在正確的時間通報此情形。…」,並未提及倉管人員有發現貨櫃外觀受損,是該公證報告尚不足為系爭貨物損害發生在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運送階段之證明,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抗辯其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該項後段即為通說之共同危險行為,而共同危險行為除應具備故意過失及責任能力外,尚應具備:㈠數人均為共同不法的行為:即數人所為的行為,雖未能具體的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的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關聯性即為數人共同為不法的行為。㈡共同行為人中的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但究竟為何人則不能確定:共同危險行為所以應由共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因被害人不能知其孰為加害人。可知共同危險行為是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故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者,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反之,若無加害之共同危險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參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82頁)。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損害是發生在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負責之海上運送階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有何積極之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與第三人UPS公司、SSL公司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伍、綜上所述,訴外人惠霸公司不能依系爭海上貨運單向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主張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權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是在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負責之海上運送期間發生損害,或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有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賠償系爭貨物因撞擊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