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提供傷
患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機車揚長而去,所為殊不足取,然慮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37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鄰○○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民國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於96年4月27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文明路方向行駛。乙○○於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分向限制線所示車道內謹慎行駛而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當時而當時天候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路況未謹慎駕駛致越過分向限制線,進而擦撞對向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後座乘客戊○○,導致丁○○與戊○○人車倒地,並造成丁○○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或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亦知機車騎士丁○○與後座乘客戊○○確實遭自己所駕駛機車擦撞倒地,極有可能受傷,然因先前曾飲酒唯恐為警察發現,遂先將機車牽至路旁,隨即棄丁○○與戊○○於不顧而乘隙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告訴人丁○○及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丁○○、戊○○所述案發及被告肇事逃逸之過程,(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機車照片12張,(四)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過失傷害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上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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