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曾在本案〔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四號〕庭長 洪耀宗 所領導之合議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程序中,多次就其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處分表明不服,另二位法官均不行使合議權,任由庭長違反判例,不提示卷證令到庭輔佐人 莊輝楠 答辯,且不准莊輝楠庭呈陳明狀及身分證之查核,亦不待莊輝楠及抗告人表明欲選任 林志忠 律師到庭辯護,即預設立場枉判,抗告人因此曾以司革會會長名義,提送評鑑,是庭長洪耀宗等三名法官審理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及同法第十八條恩怨嫌隙而執法偏頗不公之情事,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第十七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若僅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滿,尚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由,無一符合刑事訴訟第十七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抗告人遽認洪耀宗等三名法官有刑事訴訟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即無可採。其另稱洪耀宗等三名法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踐行之審判程序有所偏頗,並經其提送評鑑等情,惟該審判期日所審理者乃係該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被告甲○○(即本件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四號被告乙○○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無涉,抗告人對洪耀宗等三名法官於他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有所不滿,縱有向司法院陳情或要求提送評鑑,亦無從執為本案之審理有因恩怨嫌隙而執法偏頗不公之虞等論證。況該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認抗告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且法官之訴訟指揮及相關程序之處理不當,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認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足見該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結果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枉判之情事,自難徒憑抗告人一己之見,漫指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