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謂搜索票上所載之案由為毒品,但扣押之物係與毒品案件無關之槍彈,故扣押之槍彈自無證據能力,且依該槍彈鑑定報告書係由警察局移送鑑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次亦因毒品案件經通緝,經基隆市警察局申請搜索票在案,其於原所核發搜索之範圍,發現另犯本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另案扣押」之規定,該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保持機動性、保全該證據,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要為當然之解釋,除非警方故意規避規定,迂迴搜索、扣押,違背程序正義外,自具證據適格性。本件警方因上訴人通緝在案,依法聲請搜索票,內容雖以毒品案件為限,惟既在搜索處所發覺槍、彈,自得為「另案扣押」。上訴人執此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既係警方經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專責機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自合於同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而得採為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無法提供槍支來源者之資料,原審未就「 陳哥 」、「 成哥 」亦或「 阿成 」等以綽號為代號者(實為同一人)為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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