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233號原告南大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韓商‧OKF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商‧OKF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以「OKF」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柚仔茶、葡萄柚汁、桂圓茶、金棗露、白柚茶、蘆薈汁、蘆薈果粒汁、麥草汁、人蔘茶、紅棗茶、人蔘花茶、枸杞茶、杜仲茶、人蔘杜仲茶、黑棗茶、苜蓿茶、薑母茶、決明子茶」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韓商‧OKF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7年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604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OKF』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月31日經訴字第097061042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