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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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乙○○、 羅作澍 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可以採信;其偽造署押之簽帳單,如何無從宣告沒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以乙○○於第一審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以羅作澍之證述等為佐證。又上訴人是否竊取乙○○皮夾內之其他信用卡及現款,與本件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至乙○○於警詢陳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通知其信用卡遭盜刷,縱與事實不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查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一審判決正本誤繕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重繕更正),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未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指摘為不當,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與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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