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598號原告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HUGOBOSSTRADE
MARKMANA代表人甲○○○Volk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以「JOSS喬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女裝、男裝、T恤、褲子、裙子、休閒服、皮衣、外套、鞋子、牛仔服裝、服飾用腰帶、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內衣、夾克、運動裝、西裝、童裝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5157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5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