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羈押期間罹患腰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症,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台南市立醫院施行「第四、五節腰椎減壓,及椎間盤取出手術」,惟復原不佳,目前仍無法站立,行動不便。又患有氣喘宿疾,時因急性發作,急速送醫時,抱、抬之間,腰部受不規則外力扭動,致加深腰椎病症惡化。抗告人腰椎病症,若不能為適當、適時醫療,恐神經系統將日漸萎縮,終成殘廢。原審未依職權函詢負責醫療之台南市立醫院,就抗告人是否具備「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未盡調查能事,逕憑抗告人所提「氣喘急性發作」之證明書,即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有未當云云。
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陳稱,其罹患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症,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資為依據。
本院查:原審係以,㈠、抗告人執上開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疾病之理由多次提起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均經駁回,有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號、第一五一號、第三七四號、第七六六號裁定可稽;㈡、抗告人以同一腰椎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甫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0號裁定駁回在案;㈢、抗告人此次所提台南市立醫院開立「氣喘急性發作」診斷證明書,核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範圍;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其他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氣喘急性發作」等情,認尚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復依職權逐一審究同條其他事由,亦認抗告人並不具備其他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所請為無理由,故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經核原審上開論斷,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查明抗告人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未依職權盡調查事實之疏失云云。惟按法院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須有證據所待證事實之端倪存在,始有發動調查之必要,豈有猶如無的放矢,憑空即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理?本件僅記載「氣喘急性發作」之診斷證明書,查係抗告人自行提出,作為請求之依據,其中並無抗告人所述腰椎之疾病記載,尤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跡象可尋,法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立醫院一節,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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