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即自訴人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在本案庭長 洪耀宗 所領導之合議庭於民國94年8月31日審判程序中,多次就其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處分表明不服,另二位法官均不行使合議權,任由庭長違反判例,不提示卷證令到庭輔佐人 莊輝楠 答辯,且不准莊輝楠庭呈陳明狀及身分證之查核,亦不待莊輝楠及聲請人表明欲選任 林志忠 律師到庭辯護,即預設立場枉判,聲請人因此曾以司革會會長名義,提送評鑑,是庭長洪耀宗等3名法官審理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及同法第18條恩怨嫌隙而執法偏頗不公之情事,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若僅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滿,當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事由,無一符合刑事訴訟第17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聲請人未詳察法律規定之要件,遽認本院庭長洪耀宗等3名法官有刑事訴訟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自無可採。
(二)聲請意旨固稱本院庭長洪耀宗等3名法官於94年8月31日踐行之審判程序有所偏頗,並經其提送評鑑等情,惟該審判期日所審理者乃係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被告乙○○(即本件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被告甲○○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無涉,聲請人對本院庭長洪耀宗等3名法官於他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滿,縱有向司法院陳情或要求提送評鑑,亦無從執為本案之審理有因恩怨嫌隙而執法偏頗不公之虞等論證。
(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認被告乙○○(即本件聲請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且法官之訴訟指揮及相關程序之處理不當,惟經最高法院96年1月18日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認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結果及94年8月31日審判期日所踐行之程序,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枉判,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漫指本院庭長洪耀宗等3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審理本案之本院庭長洪耀宗等3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要不能以該3名法官曾承辦他案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率行推測本案其執行職務必然偏頗。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