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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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210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即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其併以課以義務訴訟經判決確定為基礎,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請求判決於課以義務訴訟判決確定後履行判決內容者,即失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之適狀,亦不備起訴要件,均屬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參加94年公務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獲錄取,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事宜。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內政部辦理,分發在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原告請求改分發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遭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60179164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一)。
原告提起訴願,訴願中,內政部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囑,以97年2月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191號函復原告及其他申請人,略謂請求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一事,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未來將修法以憑辦理等語,又為拒絕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嗣訴願案經考試院97年4月3日97考台訴決字第4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後內政部依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4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之意旨,以97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14號函復原告及其他申請人,略謂應與之前為一致性處理,正著手修法中等語,仍為拒絕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三)。原告於97年8月14日對於原處分三提起訴願,旋於9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並命內政部應作成准許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行政處分,且應於課以義務訴訟經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
三、由上述原告申請及救濟過程為整體觀察,原處分一拒絕原告之申請,經原告訴願中,原處分二又拒絕原告之申請,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重為之原處分三仍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並已對原處分三提起訴願。可知原告刻正就其申請案被駁回提起訴願救濟中,現仍在訴願決定期間內而有待訴願決定,即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即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併以課以義務訴訟判決為基礎,提起將來給付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末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未請求撤銷重為之原處分三,縱分別觀察,認原告因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拒絕其申請,乃提起課以義務訴訟;然而其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而命重為處分,未滿足原告之申請,類推適用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原告並未於2個月內起訴,亦屬逾期而起訴不合法;至於原處分二作成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之前,原告未對原處分二另行提起訴願,亦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法,其訴仍應予駁回。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