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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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國易字第二三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國字第八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受有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七元等情,求為命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法院主張:伊另受有自九十五年五月起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精神之損失等情,擴張其聲明,求為命相對人(一)、再給付一百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二)、自九十六年六月起按月給付薪資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按年給付年終獎金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考績獎金二萬七千二百十五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聲明
(二)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抗告人係警佐,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其強制退休(命令退休)年齡為五十九歲。抗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滿五十九歲,應強制退休。是關於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其得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六年一月又十四日,金額共計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另給付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部分,其依序可領取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及十九萬零五百零五元,加上上開聲明(一)之一百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原上訴聲明之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共計七百零七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因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七百零七萬三千三百零三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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