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524號原告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以「棘輪之控制結構(七)」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695
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乙○○於95年2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旋於95年4月20日更正舉發法條主張系爭專利係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項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96年11月22日以(96)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620652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5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