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達
郭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黃秋達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郭文榮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郭文榮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達、郭文榮明知未經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期貨商不得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仍與綽號「 陳鴻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商(人數不詳),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地下期貨業者架設「寶鴻投顧網站」(網址為:http://www.dfx888.com)對外經營地下期貨,並刊登「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即臺股期貨)、歐元、黃金等期貨商品交易訊息,推由黃秋達擔任該非法期貨商之接單及匯款人員。而郭文榮明知黃秋達與他人共同經營地下期貨,為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黃秋達要求郭文榮提供手機門號供其使用,郭文榮基於幫助非期貨商不得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秋達,致黃秋達持以從事非法期貨交易,該地下期貨商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2年1月止,黃秋達以不知情之女友 施雯凌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作為期貨交易接單及對帳地點,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 黃世昌 、 梁蘇臺 等不特定民眾,由黃秋達提供客戶相關帳戶密碼供客戶進行登入與網路下單,以此方式經營期貨契約交易,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黃金、歐元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由客戶網路下單,例如臺股期貨,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下注之依據,並以「口」為契約之計算單位,以指數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益,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依其約定之價格成交,未在臺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且以客戶買空賣空、無須繳交保證金之交易方式,並以客戶買進時之指數與賣出或收盤時之指數相比(指數漲跌),與成交價(平均價)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200元之計價基數,為獲利與否之計算,並以此倍數類推,每次下單黃秋達抽成50元之手續費(下單手續費250元,繳200元給地下期貨商),所有款項均以現金結算,再由客戶將虧損匯款至黃秋達之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客戶獲利之款項則由黃秋達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施雯凌轉匯給各投資人。黃秋達與「陳鴻」等人共同以上述方式,未在期貨交易所而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黃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梁蘇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施雯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黃秋達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㈥、寶鴻資料、寶鴻訊網路下單勁力版等文宣傳單各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2則。
㈦、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傳票影本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且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期貨契約不包含預售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之遠期現貨契約。
㈡、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
若非擁有合法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論處。
㈢、期貨交易法第12條:「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期貨交易」不以在期貨交易所下單為限,惟除法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未在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則應依同法第117條第1款論處。
㈣、被告黃秋達與「陳鴻」等人之經營方式,係以當月份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黃金、歐元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契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價格波動每升降1點為200元結算損益,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所有款項均以現金結算,此經證人證述屬實。如臺指期貨其交易方式與盈虧計算,核與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相符。是被告黃秋達與「陳鴻」等人未經許可,對外招攬客戶,以仿照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中有關期貨契約規格與客戶進行交易,實際上雖未如合法期貨交易下單至期貨交易所,而係自為交易相對人,依上說明,仍屬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業務。
㈤、核被告黃秋達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第117條第1款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17條第1款規定,併予補充)。被告黃秋達與「陳鴻」等人(人數不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指示不知情之施雯凌協助匯款,為間接正犯。被告黃秋達以一行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117條第1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1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郭文榮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與被告黃秋達使用,供其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犯。被告郭文榮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黃秋達使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管理目的,影響非輕,惟犯罪參與程度尚屬輕微,僅屬非法期貨商招攬之下單、匯款人員,而從中賺取手續費,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郭文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幫助友人,雖亦危害期貨交易秩序,嗣後坦承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且其並未獲利,兼衡犯罪期間、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黃秋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文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二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情節輕重,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二人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並供出細節,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能清楚記載之部分(如被告黃秋達並非「陳鴻」、交易方式、抽取之手續費等情形),爰更正如「前揭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2條、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第11
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2條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12條、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