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朱子斌 複代理人 曾智仁 被告 展崧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被告 伍雪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地、被告黃鴻基、伍雪芳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邀同被告黃鴻基、伍雪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申請撥借活期週轉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繳付墊款利息,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2.5﹪計算(即年利率3.895﹪),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被告若不依期履行,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即年利率4.895﹪)。詎被告展崧公司於10
3年4月21日本金到期,未為清償,利息僅繳納至103年
4月10日止,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黃鴻基、伍雪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債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展崧公司之帳皆由會計小姐在處理,展崧公司曾向原告借錢,至於是否還清,尚需要查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展崧公司、黃鴻基、伍雪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且未舉證證明已經清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本金│利息計算時│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時間│││(民國)││││││├───────┬───────┤││││逾期在6個月以│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部分,按原利率│││││之10%│之20%│││││││├──────┼─────┼──────┼───────┼───────┤│20,000,000元│自103年4│3.895%│自103年4月││││月10日起至││10日起至103年││││103年4月││4月20日止││││20日止│││││├─────┼──────┼───────┼───────┤││自103年4│4.895%│自103年4月21│自103年10月10│││月21日起至││日起至103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日止││月9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