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王瑞謚 即和昇廣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被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將被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7建號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
產),於104年9月3日至105年3月2日之6個月期間內
,由原告負責銷售。詎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內之104年11月3
日,將本件不動產自行售予第三人 蘇淑怡 ,並於104年12月
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1點:「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
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
(一)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
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之約定(下
稱系爭約定)。爰依系爭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
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6%即492,0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起因於原告之業務員 黃金鳳 ,未經被告之
邀約,於104年9月3日上午主動前往被告住處,以糾纏之
方式強求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初雖不斷峻拒,惟因黃金
鳳不肯離去,且禁不起黃金鳳之舌粲之語而不得不簽訂系爭
契約,故本件情形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之
訪問交易。嗣被告考量黃金鳳並未主動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事
項,且專任委託銷售期間長達半年,妨礙被告亟需短期拋售
本件房地以換取購買新屋所需資金之需求,故於翌日即104
年9月4日先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金鳳欲終止系爭
契約,進而於104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經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收受在案。此外,原告並
未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又本件不動產實為被
告與配偶 楊淵程 所分別共有,且被告與楊淵程之應有部分各
為1/2,而具專業知識、調查義務之黃金鳳對此竟疏未查證
,即匆忙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足徵系爭契約之簽訂自始
即陷於給付不能,並有瑕疵可指。準此,系爭契約既有前述
給付不能等情形,且被告業於104年10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則被告與配偶於前開時間出售本件不動產,即無任何
違約之處。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系約,約定由被告於
104年9月3日至105年3月2日之6個月期間內,委託原
告出售本件不動產。嗣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收受在案
。又被告與配偶楊淵程於104年11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售
予蘇淑怡,並於104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系爭契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件不動產之土地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7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不動
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翻拍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至16、26至61之1、82至94
及100至104頁)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之104年11月3日,將本件
不動產自行售予蘇淑怡,並於104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及第7款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仲介銷售本件不動產,倘本件不動產經原告售出後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有系爭契約1份可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職是,原告為前開規定所
稱之企業經營者,至被告則屬消費者,而兩造所簽之系爭契
約即屬消費關係,是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首堪認定。
㈡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
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茲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雖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
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即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須在取得原告同意之前提下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然此約定已
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此
規定之意旨,而壓縮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得另與出價較高之訂
約對象締約之自由。易言之,原告若僅以被告業已簽訂系爭
契約,即得不顧被告有無繼續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意願,此
無異肯認原告得剝奪被告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契
約自由,如此,將喪失委任契約係謀求委託人即被告利益之
立法本旨。準此,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此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之約定,容與委任契約得單方任意終止之立法意
旨相矛盾,違反前開消保法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對被告顯失公平,自屬無效。
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
意終止固為契約行為,然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
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
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又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95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被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收受在
案;且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關於限制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
契約之約定,亦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屬無效,迭如上述
。則依上說明,縱被告與配偶楊淵程於104年11月3日,將
本件不動產售予蘇淑怡,並於104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系爭契約既於104年10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則原告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厥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卷存證據所示,被告既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始出售本件不動產,則難認有何違約之處。從而,原
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2,000元之違約金暨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4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