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參大包、拾壹小包(共淨重貳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秤壹臺、分裝杓管參支及分裝夾鍊帶參拾玖個均沒收。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處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牟利,乙○○並將上開購得之安非他命置放於丙○○上開住處,由乙○○時而前往其上開住處與其一同施用(丙○○、乙○○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查獲乙○○施用安非他命,旋並循線在丙○○上開住處扣得丙○○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三大包、十一小包(共淨重二二.七三公克)、電子秤一臺、分裝杓管三支及分裝夾鍊帶三十九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乃為自己吸用,並非本諸販賣之意圖,又因每次出去買安非他命很危險,所以大量購入,而分裝係為方便攜帶;而扣案之電子秤係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李大哥」所寄放,並非伊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自白:「乙○○有向我購得壹仟元之安非他命,均將毒品放在我家中,並於十三日二十三時至我家中與我共同吸食安非他命。」「分裝成等重之安非他命,原本是要販賣予他人的,但尚未販毒,即為警方所查獲。(問:你稱是作為吸食用的,為何要分裝成等重之袋子?及多量之分裝夾鏈袋?)」等語,核與證人乙○○在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而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十一小包(鑑驗後淨重為
二二.七三公克)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臺、分裝杓管三支及分裝夾鍊帶三十九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考。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高達二二.七三公克,被告供稱係以二萬八千元購得,惟被告在甲○審理中自承其每月收入不過一萬九千元,其竟以超過一個月之全部收入購買安非他命,如非供販賣之用,其日常生活如何維持。再查被告原於警訊時供稱該電子秤為伊所有,磅秤伊購入之安非他命重量有無準確用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卻供稱扣案之電子秤係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李大哥」所寄放,因為攜帶電子秤很危險,故方為「李大哥」保管一節,然其既認知電子秤極易使人以之認定為販毒之依據,為何向「李大哥」購買毒品後為其保管電子秤,平白負擔讓人認為伊有販毒之風險,殊悖情理。至乙○○於甲○審理時否認其所吸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參酌前揭事證,核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是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十一小包(共淨重二二.七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夾鍊帶共三十九個、分裝杓管三支及電子秤一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在卷;而上開之物,亦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利益一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因費失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