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大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O四O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隨即以相對人誤指聲請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人之財產而聲請查封,並定期拍賣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O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該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O四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O四O號民事裁定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二號提存卷、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O四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O四O號民事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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