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明知不詳年籍李姓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為他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隨即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偽造之信用卡,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進入台中市○○路○段○○○號中友百貨公司A棟鎮金店金飾店,欲詐購價值四萬一千元一百多元之黃金飾品,並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付店員 王玉珍 結帳,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時,為王玉珍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報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王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詞。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證明一紙在卷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