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身分證統一編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吳建宗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五(固定利率)(借據第三條)計算,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即二百四十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合約書第五條)。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表乙份、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其中借據、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