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OO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掛車牌)搭載丙○○,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乙○○住處前,見屋旁空地置放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鋁質紗門及白鐵各一片,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丙○○坐在機車上等待接應,甲○○則下手竊取,並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即共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渠等共乘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一二之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簡圖二份、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㈢、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