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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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與太平二十街口,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肩擦傷等傷害,經被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八一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照片十二張。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
㈣、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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