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十五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聲請人即按該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五號為終局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為取回擔保之提存,遂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所載相對人之最新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存證信函及信封、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對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之地址送達,該文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該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既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非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自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