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至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至臺中縣太平市十九甲某處收取證件,於停留一個多小時後,離開收取證件處,由臺中縣太平市往市區行駛,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與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經檢驗甲○○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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