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自民國」之「自」字刪除、第一行「民國」二字前加列「連續於」三字、第二行「六間月起(係六月間起之誤植)」四字刪除、第二行「九十三年」後加列「六月間、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等十七字、第二行「內」一字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
(一)、證人 彭守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製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相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
(三)、現場查獲之衛生紙一團扣案。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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