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54號
原   告  余淑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俊
被   告  沈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市○○段○○○○○○○○○○
○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市○○段○○○○○
○○○○○○○○號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
D、C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市○○段○○○○○○○○○○○
○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市○○段○○○
○○○○○○○○○○號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鑑定
圖所示A、D、C點之紅色連接虛線。詎料,經臺北縣汐止
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2日為地籍重測時,因未通知原告
到場指界,經重測結果兩造之經界線竟改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A、B、C點黑色連結線而為公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
地面積減少11.31平方公尺,被告面積增加7.32平方公尺,
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與財產權,復因原告不知有上揭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公告,至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申請複丈而告確定,並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依重測結
果換發土地權利證書,對此違法錯誤結果,原告實難甘服。
2、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市○○段○○○○○○○○○○○○○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D、C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3、提出重測前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313-128、317-
2、313-12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後新北市○○區
○○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騰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目前兩造的房屋都已經沒有圍牆,因為房屋已經廢棄很多年
,因為兩戶是背靠背,樑柱是同一個,且車庫都是有共用一
面牆,測量人員是以磚牆的一半,一半是被告的,一半是原
告的去重測。
2、對於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後,共減少面積3.99平方公尺,同意
原告由原面積減少1.99平方公尺,被告由原面積減少2平方
公尺,重新定經界線。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
,製有鑑定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
定,而本件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
101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以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
2、依附圖鑑定圖所示,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後,共減少面積3.99
平方公尺,爰依兩造所同意原告由原面積減少1.99平方公尺
,被告由原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重新定經界線,為鑑定圖
所示A、D、C點之紅色連接虛線所示。
3、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市○○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D、C點之紅
色連接虛線所示。
4、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
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9,210元(裁判費
用2,210元、測量費27,0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
一。
5、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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