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施秉慧 律師即 馮文賢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544元,及其中27,569元自民國94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
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7,569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文賢於93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申辦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辦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馮文賢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數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被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
,最高上限為年息20%,如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為20%之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馮文賢未依
約繳款,至94年7月13日止,累計尚有本金27,569元未清償
,又馮文賢業於94年7月13日死亡,依法選任被告施秉慧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得向遺產管理人所管理馮文賢
之遺產請求清償債務,爰依系爭信用卡申辦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569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馮文賢積欠原告本金27,569元乙情並不
爭執,惟被告既為遺產管理人,則公示催告屆滿前自無從代
被繼承人償還任何債權人之債務,且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前未向被告申報債權,因屬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法律上不
得給付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至馮
文賢死亡前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馮文賢於93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
申辦契約,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嗣馮文賢未依
約繳款,迄至94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7,569元未
為清償,又馮文賢於94年7月13日死亡,因馮文賢之繼承人
均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乃於96年1月30日經本
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裁定選任為馮文賢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辦契約書、馮文賢使用系
爭信用卡之帳戶明細、消費明細、馮文賢除戶謄本、本院95
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
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
。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
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準
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
質之利息。復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
,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
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
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
之目的。從而,被告既身為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不得對債務人馮文賢之任何債權人包括原告,償還債
務,否則將無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
定亦將形同具文,從而,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
權之目的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
繼承人死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
產管理人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
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規定,自無責令遺產管理人負擔之理。因而,債權人洵無權
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遲延利息。
㈢本件馮文賢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
,始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馮文賢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原
告依法於馮文賢死亡後,僅得依前開催告程序行使其本於系
爭信用卡申辦契約之權利,是被告非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後
,亦不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曾向被告申報債權乙情,則本件債務現未
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尚
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算至馮文
賢死亡之日即94年7月13日為止,其餘利息之請求均無依據
。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27,569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均屬馮文賢死亡後所生之利息,則揆諸前
揭說明,該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申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7,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
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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