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按日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約定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之違約金。詎
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100年5月16日止,尚欠簽
帳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7,740元未清償。嗣原債權
人日盛銀行已於100年8月15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0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