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
訴訟代理人  張峰源
       宋文範
       林志融
被   告 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純租機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就
本合約如有爭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純租機合約書(學校餐廳專用)影本1件可憑,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8月22日簽訂純租機合約
書(學校餐廳專用),約定由原告提供G-winner全自動洗碗
機設備,出租予被告駐德霖技術學院餐廳營業之餐具洗滌使
用,期賃期限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共計3年
,每月租賃費含稅新臺幣(下同)26,250元,並約定期滿不
再續約時,應於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若未通知則視同
再續約3年,機器設備為8、9成新,但契約上未載明機器之
新舊,洗碗劑亦由原告提供。詎上開合約約定期限屆滿前1
個月及屆滿時,被告均未表示不再續約,且請求原告協助評
估是否可將其租賃設備移至另一空間繼續使用,因被告表示
評估結果不需搬遷而決定繼續留在原地作業,嗣被告亦持績
在上開學校餐廳營業,並持續使用向原告租賃的機器設備,
而原告亦依約持績於101年1月2日、7月30日、10月23日
提供例行巡檢及運補洗劑物料等保養維修,保養維修單上亦
有被告之簽名。故依上開合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間應依原
合約條件視同再續約3年。況原告提供之設備均不銹鋼材質
,倘原告提供之設備老舊,被告豈有以20萬元價金向原告公
司買斷之理。詎被告遲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1年11月2
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置理,
原告即於102年3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租機合約關係並拆除
機具。總計被告尚積欠之租金及費用明細如下:
1.租金部分:合計331,089元
其中100年9月至12月計105,000元(26250×4=105000)、
101年1月至12月計210,000元(1、2、7、8月不收費,26250
×8=210000)、102年1月至3月19日計16,089元(1、2月不
收,26250×19/31=16089),上開合計331,089元(計算式
:105000+210000+16089=331089)。
2.損壞遺失賠償部分:2,367元
102年3月19日拆機盤點時短少墨綠色/61×42×25四格籃9個
,依合約約定價格263元計價,被告應賠償2,367元(263×9
=2367)。
3.違約罰則:100,000元
依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各項
條款中途提前解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未能履約三年之違約
金及拆裝之相關工程費用,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新台幣壹拾
萬元整給乙方,作為補償乙方全套設備裝機費、折舊費、拆
機費…等損失。」
4.上開合計433,456元(000000+2367+100000=433,456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締約當時約定承租新的機器使用,但原告交
付者乃舊機器。100年8月31日租約屆滿,被告有向原告表示
洗碗機太老舊不堪使用,請求更換新機器。經原告派工作人
員到現場評估後,要被告做水電工程配合裝機。被告委請水
電工程師裝設後,期間原告均無回應,迄同年9月15日開學
急需用洗碗機,原告始回應無法修理。嗣被告願以20萬元買
斷,惟原告要價30萬元致無法成立。又原告雖有派人巡檢,
惟因洗碗機已不堪使用,巡檢人員僅探視並未修理洗碗機及
附屬之瓦斯爐,且原告自租約屆滿後即未再提供洗碗劑予被
告使用。嗣原告公司代表前來洽談續租問題,因兩造無共識
未成立租約,經1個月後,原告既不修理機器亦不取回,亦
未談租約,經被告於102年3月7日通知原告取回,否則將以
廢棄物處理,原告始於102年3月19日始拆除機具,故自100
年9月至拆機具期間,被告因未使用機具且表明不續租,不
再給付租金。詎原告竟於租約屆滿後1年又向被告請求租金
,惟經被告以未使用洗碗機且未續租為由拒絕給付。縱原租
約第6條第1項約定,租約屆滿不再續約應於屆滿前一個月以
書面通知,否則視同續約3年,並依租第約3條第1項約定,
一次開立三年租期分月租金支票。但原告於租約屆滿逾2個
月理應以書面通知催告要求被告重新簽約,原告既不通知被
告,應視同租約不成立,況上開通知未註明由何人行使,如
解釋為應由被告通知原告,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
依系爭租約第3條付款方式,倘被告要求續約,應於100年5
月7日前預先開立24張租賃支票,被告既未開立租金票交付
原告,已明確表達不續約。另依原告簽約當時所提之估價說
明單載明係以新洗碗機價位收取租金,但簽約後所交付者卻
是舊機器,原告雖因急用而免勉予接受,但不堪使用竟無法
換新或降租金,甚且買斷自行修理亦不被接受,又不供應洗
碗劑,已造成被告作業上之困擾及以人工代替機器之損失,
顯係原告違反系爭租約在先。況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101年
10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於已逾1年2個月後再
向被告請求租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洗碗機設備出租予被告駐學校餐廳營業之餐具洗滌使用,
期賃期限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
26,250元;嗣原告於101年11月2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續約租金未果,原告於102年3月19日
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拆除機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律師函、設備盤點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0年8月31日原租期屆滿,因被告未
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視同再續約
3年等語,被告則以:租約屆期後,已表明不續租,且原告
提供之洗碗機老舊不堪使用,亦未再使用機械,被告並未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預先簽發租金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未
書面通知催告要求被告重新簽約,兩造並無續約等前詞置辯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關於期限約定:「97年9
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合計3年。(期滿不再續約
時,應於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若未通知則視同再續約
3年)」;第6條第1項亦約定:「本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時
,應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若未通知則視同再續
約3年」,並未約定應由原告以書面通知催告被告重新簽約
,則兩造間如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前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不再
續約,依上開約定則視同續約3年,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
有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之事實,依上開約定,系
爭租約應視同續約3年,被告辯稱已表明不續租云云,尚無
可採。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雖約定:「...甲方(即
被告)於續約開立預付租金支票,不得藉故拖延開票。中途
如遇該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5日內甲方未予補付票款時,
視同中途自動解約...」,然被告自承於原租期屆滿後並未
開立預付租金支票交付原告等情,固有違付款方式之約定,
惟亦無租金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未予補付票款之適狀,即
難以此逕認自動解約或租約不成立。且依原告提出保養維修
單所示,原告於101年1、7、10月間仍派員前往保養檢查
並補充洗滌劑,且提出現場機器使用照片為憑,並經證人即
維修人員 林孟儒 到庭證稱:有於上開時間至現場維修,部分
零件故障現場更換後都可以正常使用,也有補充洗碗劑,被
告所承租的洗碗機都有在使用等語,證人即業務經理林志融
證稱:其於101年8月調到業務部門後,有去被告公司巡檢
,並拍攝使用情形,機器都有在使用等語(均見本院102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租用
之洗碗機因老舊而不堪使用之事實,足認於原租期屆滿後,
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租賃機器之事實。被告雖質疑於上開保養
維修單客戶簽章欄簽名之員工 彭文德 當時已離職云云,然對
於102年3月19日原告拆機時在設備盤點表客戶簽名欄上之彭
文德簽名,復自承是彭文德所簽,前後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後,因被告未以書面
通知不再續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視同再續約3年一節
,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復經原告於101年11月2日
以大里草湖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惟被告仍未繳付積欠之租金款項予原告,嗣經原告
委請律師於102年3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有律師事務所
函可稽,故系爭租約已於102年3月19日起發生終止效力。又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100年9月起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原告,至102年3
月19日止業已積欠租金共計331,089元〔計算式:100年9月
至12月計105,000元(26250×4=105000)、101年1月至12
月計210,000元(1、2、7、8月不收費,26250×8=210000
)、102年1月至3月19日計16,089元(1、2月不收,26250×
19/31=1608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31,000(000000
+210000+16089=331089),是以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共計331,089元,洵屬有
據。
(四)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定有明
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本設備所有權屬
乙方(即原告)所有,若有遺失或破損則照價賠償,甲方應
以善良管理人盡保管義務」,並於契約附表所示全套洗淨設
備表下方註明:「以上設備餐具若甲方遺失或損害需照價賠
償」,而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前往現場拆機,為被告所不爭
執,經原告盤點後短少墨綠色/61×42×25四格籃9個,有設
備盤點表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向原告承租洗碗
機期間造成前揭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遺失四格籃9個遺失損失共計2,367元之損害(照合約
約定價格每個為350元,原告主張僅以折舊計價263元,263
×9=2367),即屬正當。
(五)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之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
待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於訴
訟中依職權核減,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
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各項
條款中途提前解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未能履約三年之違約
金及拆裝之相關工程費用,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新台幣壹拾
萬元整給乙方,作為補償乙方全套設備裝機費、折舊費、拆
機費…等損失」,是依照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而提前解約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未能履約之違約
金及拆裝等相關費用10萬元,茲審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因被告違約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致原告依法終止契約
,故解釋上,於原告依法終止租約時,應與中途提前解約為
等同之解釋,而因被告違約而中途解約時即應支付違約金之
約定,應係為賠償原告全套設備裝機費、折舊費、拆機費等
未能繼續履約之損失,實際上應以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為考量,本院參酌系爭租約附表所示設備價格
合計1,020,295元,每月租金為26,250元,自原租賃期間至
續約後終止租約止,使用期間約4年半許,該等設備資產已
有多年折舊,原告原租約租金及本件請求續約之租金合計租
額達90餘萬元(26250x24+331089=961089),已接近系爭
租約附表所示設備價格,原告於終止租約後旋即當日拆機完
畢,耗時勞費不多,既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2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3,456元(000000+2367+20000=353456),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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