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吳 明奮
被 告 何京花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拾伍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3572元。嗣於
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具狀,加追請求他筆借款22萬772
2元及利息14萬7823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73萬9117元(計
算式:363572+227722+147823=739117)。嗣於102年3月
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追加部分之請求。復於102年6月1
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465元(含本
金36萬3572元、自96年8月6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9萬0893元)。再於102年7月1日當庭以言詞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於10
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表示同意與否,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再者,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6萬3572元,約定自96年4月
起至99年11月止,分44期(每月為1期)還款,被告應於每
月23日前匯款8263元至原告之復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96年7月23日、8月23日、9月23日
各應匯入1萬6526元,以補足96年4、5、6月未繳款。被告之
夫(按被告夫妻已於100年10月4日離婚)、原告之表兄即訴
外人 陳進榮 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渠等除簽署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外,並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額1萬6526元3紙
;8263元38紙,合計41紙),以供擔保,約定每清償1期,
原告即返還1紙本票。詎被告分文未還,屢經催討,不獲置
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陳進榮於93年7、8月間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廖研妙 (現改名
為 廖育霈 )借款計46萬元,並簽發本票2紙供擔保,廖研妙
係於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吳龍珍 住所(臺中市○區○○路○○○
巷○○號3樓之3)交付現金予陳進榮。屆期廖研妙多次催討未
果後,因陳進榮及被告任職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廖研妙答應投保南山公司保單,每
月保費8263元,約定陳進榮每月還款8263元以繳交廖研妙之
保險費,至101年6月止,尚欠8800元,廖研妙遂發簡訊通知
陳進榮及被告,最後一期尾款清償完畢後,返還本票2張,
是被告所提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其匯款係清償陳進榮對廖
研妙之借款,並非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原告從未指示被
告將還款匯至廖研妙之帳戶,否則被告何以不修改系爭借據
所載之匯款帳戶?又原告現尚持有被告及陳進榮所簽發以供
擔保之本票36紙(按原持有41紙,其中5紙因搬家遺失),
可證被告分文未還。況陳進榮於93年7、8、9月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53萬元、46萬元,合計99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票
面金額合計53萬元)、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46萬元)為
擔保,53萬元借款部分,僅償還5000元,尚欠52萬5000元;
46萬元借款部分,僅償還17萬4933元,尚欠28萬5067元,合
計尚欠81萬0067元(計算式:000000-0000=525000,0000
00-000000=285067,525000+285067=810067),陳進榮
顯無資力代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況原告亦不承認陳進
榮代償被告之債務。再者,本件借款日期為96年7月5日,陳
進榮不可能「預為代償」被告尚未借貸之借款。此外,被告
所提之電話簡訊係廖研妙所發,內容係針對廖研妙與陳進榮
間之借款,概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之夫陳進榮自91年起向原告之兄吳龍珍借款,並簽發本
票、支票以供擔保,嗣93年間陳進榮無力清償,吳龍珍向其
表示部份資金係來自原告,要求其就該部份直接向原告清償
。96年4月間陳進榮因手頭拮据接連數月未還款,引起原告
不滿。原告認為陳進榮僅為南山公司之業務員,而被告係南
山公司之經理,收入較穩定,乃經常至南山公司服務處即被
告、陳進榮上班處所咆哮請求還款,致旁人側目及主管嚴重
關切,造成兩人極大壓力。原告乃藉勢要求被告亦應就陳進
榮之借款餘額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明知陳進榮之借款與其無
關,惟迫於無奈乃同意清償,經原告與陳進榮會算,迄96年
7月5日止,陳進榮尚欠原告36萬3572元,陳進榮及被告當日
即於家中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原告為令被告能按期
還款,乃於系爭借據上將被告列為借款人、陳進榮列為連帶
保證人,實則被告從未向原告或其妻廖研妙借款。嗣陳進榮
與被告依原告之指示,陸續將還款匯入廖研妙元大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因被告與原告或廖研妙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故陳進榮、被告於匯款時,在元大銀行
存入憑條上均註明「陳進榮」,以表明該借款係自陳進榮衍
生而來,以杜爭議。又因陳進榮與原告為表兄弟,且雙方基
於誠信,故未每次還款即要求原告返還本票,亦未修改系爭
借據中有關匯款帳戶之記載。陳進榮於100年5月失業,於10
0年10月4日與被告離婚,被告於離婚後仍依約清償,僅餘最
後1期8653元,原告乃於101年7月5日發簡訊,通知被告帶尾
款8653元至臺中市○○街○○號,其將返還全數本票予被告,
被告依約前往,詎原告又表示陳進榮另欠伊52萬5000元,要
求被告簽署52萬5000元之借據,始願歸還系爭借據、本票,
被告拒絕,原告遂提起本訴。惟被告僅欠原告8653元,原告
竟請求被告給付36萬3572元,顯無理由。
㈡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陳進榮從未向廖研妙借款,廖研妙亦
從未交付金錢予陳進榮,故廖研妙證述:陳進榮向伊借款46
萬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於9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6萬3572元
,約定自96年4月起至99年11月止,分44期(每月為1期)還
款,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匯款8263元至原告之復華銀行復興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96年7月23日、8
月23日、9月23日各應匯入1萬6526元,以補足96年4、5、6
月未繳款。被告之夫(按被告夫妻已於100年10月4日離婚)
、原告之表兄陳進榮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與陳進榮除簽署系爭借據外,並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
額1萬6526元3紙;8263元38紙,合計41紙),以供擔保,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5日為向原告清償債務36萬3572元
,兩造約定自96年4月起至99年11月止,分44期(每月為1期
)還款,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匯款8263元至原告之復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96年7月23日
、8月23日、9月23日各應匯入1萬6526元,以補足96年4、5
、6月未繳款,被告之夫(按被告夫妻已於100年10月4日離
婚)、原告之表兄即訴外人陳進榮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渠等除簽署系爭借據外,並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額1萬6
526元3紙;8263元38紙,合計41紙),以供擔保,約定每清
償1期,原告即返還1紙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等
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復主張:系爭債務36萬3572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貸
款項而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被告除自認系爭債務僅剩8653元未為清償外,餘皆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債務36萬3572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貸金額而
來一情,業經被告否認,查本件系爭債務36萬3572元,因
有零頭,依常情當事人不可能會以此數額為借貸金額,當
係因其他債務結算而來。而本件系爭債務之由來,業據證
人陳進榮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告101年12月5日補
正狀附表二2張本票票號499907《93年7月8日簽發16萬元
》、499914《93年8月23日簽發30萬元》予證人,並問:
證人是否有簽發上開本票?)證人答:上開2張本票是我
簽發的,但不是要給廖研妙。我簽發上開本票是要給我表
哥吳龍珍。」、「(問:簽發上開本票是何原因?)證人
答:我91年跟我表哥借錢,都會簽發壹張本票及壹張支票
。2個金額是相同的。因為我表哥要求我這樣簽發。票面
金額因為扣掉預扣利息部分,以原來借款金額簽發,同一
天簽發,到期日本票在前,支票(發票日)在後。票據金
額是原來的借款金額,有預扣利息,所以我實拿的金額較
票面金額為少。」、「(問:依據廖研妙她在101年12月
14日開庭筆錄有證述46萬是你在93年間跟她借錢?是否有
這件事情?)證人答:我從來沒有跟證人廖研妙借過錢,
我都是跟我表哥吳龍珍借錢。」、「(經法官當庭提示:
原告起訴狀內附96年7月5日借據予證人)證人答:借據部
分我知道。我從91年就跟我表哥吳龍珍借錢,我在92、93
年發生財務困難,我因為跳票,我借款當時簽發每組的本
票及支票,當時我表哥跟我說有一部分借款是來自原告,
叫我不要讓他難做人,我表哥說屬於我表弟即原告出錢的
部分,由我直接將錢還給他。當時數額我也不清楚。這中
間原告向我表示他在渣打銀行借的一筆款項30幾萬元或40
幾萬元(詳細金額要再查證)由我償還,另外還要再還原
告扣除貸款金額不足的借款。所以渣打銀行的貸款我還了
幾期,我因為沒辦法清償,所以我跟原告協調,他說將渣
打銀行未償還的款項,連同要還原告未清償的部分,一起
加計。第一次協調,原告說每月還他1萬5000元,後來我
還是沒辦法還,第二次協調,原告說每月還1萬元。叫我
將款項直接匯到廖研妙的帳戶內。」、「(問:證人借據
96年7月5日金額36萬3572元,金額如何來?)證人答:這
個金額是當時我與被告尚未離婚,原告夫妻跑到我家,當
場談出這個金額,而且原告指定借據的借款人是被告,我
是連帶保證人。如果清償這個金額,原告對我的借款,就
全部清償。」等語在卷(參看本院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證人即原告之妻廖研妙亦於同日庭期證稱:「
上開款項,我是金主,是透過吳龍珍向我說(借錢)」、
「陳進榮沒有直接跟我借錢」、「(問:你的借款都是如
何處理?)證人答:都是透過吳龍珍處理」等情在卷(參
看同日筆錄),觀之證人廖研妙此部分證言,核與證人陳
進榮之證述內容即伊從未向廖研妙借貸,伊係向吳龍珍借
貸乙節,尚相符合。故證人廖研妙原於本院101年12月14
日庭期證稱:伊沒有幫忙處理原告系爭借款清償部份,陳
進榮向伊借46萬元,伊有叫他簽本票給伊(即原告102年
12月5日補正狀附件二2張金額計46萬元本票)云云,尚與
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⒉再依證人廖研妙於本院101年12月14日到庭證稱:「(法
官提示被告提出的簡訊,並問:其中有署名『廖研妙』或
『妙』是否你發的簡訊?)證人答:是的,這是我發的沒
錯。」、「(問:署名『 阿明 』、『明奮』或『 吳明奮 』
的簡訊何人發的?)證人答:這是我們發的簡訊,我請我
先生代發的。如果是我發的簡訊,都是我跟陳進榮的借款
。8653元尾款也是我發的簡訊,是陳進榮的欠款的尾款。
我當時有要找他,因為他當時在南山保險公司上班,我去
找他的時候,因為他不在,被告叫管理員趕我走,他46萬
元借款只剩下8653元的尾款沒有付清。」等語在卷(詳見
本院同日筆錄),可見被告提出之簡訊確係處理證人廖研
妙所稱之46萬元(即本票2紙之合計金額)之債務。而該
46萬元之債務,實係由訴外人陳進榮原先向訴外人吳龍珍
借貸後衍生而來,二者債務實則相同,已見前述,復參酌
證人陳進榮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在101年7月5日傳
簡訊給證人陳進榮,請證人帶印章、本票到○○街00號?
)證人答:有的。傳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他傳簡訊給
我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我表哥吳龍珍。因為我人在台南,
一時之間趕不回來,所以我跟我表哥說,當初你將借款切
割給原告的部分,是否可以大家一起來對帳。而且我擔心
被告已經與我離婚,她壹個人前去,有安全上的顧慮。當
時我表哥並不知道我們已經離婚,而且他說被告壹個人去
,都是表兄弟親屬的關係,安全上沒有問題。」等語在卷
(參看本院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抗辯:
本件系爭債務尚有最後一期8653元尾款尚有給付而已,應
屬非虛。
⒊又原告雖陳稱:被告主張伊已匯款償還借款之匯款單,其
中匯款人為陳進榮,受領人為廖研妙,且其金額亦與借據
所約定之按期還款之金額不符,況被告若已清償,何以未
取回其擔保之本票?是被告主張祇剩一期尾款未付之情,
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陳進榮於本院證稱:「(問
:借據裡面有提到,這些款項是要匯到原告在復華銀行復
興分行的帳戶,這個款項是否有匯過去?)證人答:雖然
借據上面寫要匯到原告上開戶頭,但是原告表示要我將款
項直接匯到他太太廖研妙的戶頭,不然他太太要跟他離婚
,讓他很為難。當天簽借據的時候,原告沒有提到匯款到
他太太的帳戶內。是事後他才做這項要求。事實上我跟廖
研妙也沒有借款關係。」、「(法官提示元大銀行102年4
月18日發文字號元興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關廖研妙之往
交易明細,並問:請摘要說明列陳進榮名字,現金存款的
部分作用為何?)證人答:借據雖然列我前妻即被告為借
款人,但借款並不是被告借的。是因我而起,所以我在銀
行臨櫃存現金時,就寫我的名字,我與我前妻離婚後,因
為我就沒有再還這筆借款,但被告還是再繼續還款。我離
婚之後,我前妻每還一次, 廖研料 就會傳簡訊給被告。後
來金額有一點混亂,被告跟我提到這事,我說就按照簡訊
的餘額清償。原告也跟我說到,兄弟一場,如果完全清償
,被告簽寫借據時一併簽發的本票,一次全部退還。所以
我們也相信原告的說詞,於還款時,沒有向原告要求逐次
將本票取回。」等語在卷(參看證人陳進榮於本院102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情一般親友間之借貸,常
礙於情面,並基於信任關係,未必即按約照章行事,原告
上開所質疑各情,參諸證人陳進榮所證上開情節,尚難認
有違常情,況本件已有前開事證已資認定兩造間債務已為
部分清償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債務,被告僅尚有最後一期8653元
尾款尚有給付,則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