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除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另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
94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
8,007元及其他費用共計11萬6,953元,迄未依約清償。嗣
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欠款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