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蔡仁耀
蔡淑津
劉增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即不得遽以無資力自況。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須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高雄
市苓雅區苓洲里辦公處證明書、訴願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惟查,上開證明書、
訴願書及通知書均非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本院102年度雄簡
字第1289號損害賠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訴訟費用
金額非鉅,聲請人現值中壯年時期,且擁有法律、中醫學位
證書,並領有證券商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等,有100年度消
債抗字第97號影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工作能力或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開說明,自非
無資力之人,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
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聲請人不能使本院信
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要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