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雙星報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彰
訴訟代理人 趙台龍
被 告 林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1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雙星
報喜」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211元之義務,如有遲繳,
原告得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詎被
告自民國101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管理費,截至102年6
月止,共積欠10期之管理費計12,110元【計算式:1,211元
×10月(101年9月至102年6月)=12,110元】,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後,被告仍不置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星報喜大樓年度收繳總
表、存證信函、系爭規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1年8月13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管理費收費單據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復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登記資料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84年7月19日迄今既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按時繳納管理費,詎
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12,110元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仍不為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