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如逾期未依約清償,除應依週年利
率19.71%計付利息,並依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
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3年5月底止,尚積欠簽帳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7,593元、利息8,660元,總計
9萬6,253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