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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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三五二七號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機車,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態,見狀煞車不及,而與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⑴右胸部挫傷、擦傷二X0‧二X0‧一公分、⑵左小腿擦傷五X0‧二X0‧一公分等之傷害,經乙○○提出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詳卷附之和解書一份),且告訴人乙○○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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