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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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幸慧 律師相對人甲○○相對人川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關於相對人川富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兩造業已和解,該受擔保利益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明白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見該事件卷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筆錄之記載);至於相對人甲○○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該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執行筆錄、民事執行撤回狀等影本及經認證之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亦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