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有關甲○○受觀察勒戒部分,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