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嗣後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機動計算),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二樓,惟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碧奇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每六個月繳款一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四七四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嗣後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機動計算),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