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將自己帳戶使用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利用供作不法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之九十三年初某日,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郵局帳戶之帳戶儲金簿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犯罪集團之人士後,作為指定恐嚇受害鴿主匯款指定帳戶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恐嚇取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甲○○與其父親 林才二 所共有之鴿子一隻在飛回台中縣太平市途中某處遭竊,該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以鴿子腳環上所載林才二之電話,打電話予林才二,告稱其鴿子為該集團所竊取,恐嚇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零五元以便贖回鴿子,否則鴿子即將遭殃等語,使林才
二、甲○○二人心生畏怖,乃依指示於當日下午,由甲○○自台中縣太平市竹子坑郵局匯款三千六百零五元至上開帳戶後,林才二、甲○○始因此取回鴿子,嗣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所開立右揭郵局帳戶為不法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取得贖金之用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單一紙、被告開戶之資料等在卷可稽。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向他人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㈡被告開設帳戶既有特定之目的,對於該帳戶之保管必定多所注意,倘若有遺失或遺落在他處之情事,豈有不即時或短時間內向銀行申報之理,而被告至今並未向警方或郵局申報遺失,表示被告清楚其帳戶等資料去向為何,且由何人使用中之事實。㈢若被告未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該提款金融卡使用密碼,犯罪集團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且若提款卡係遭竊,他人欲得知該儲金簿及提款卡之密碼,絕非易事,更不可能以竊得之儲金簿及提款卡作為存款及提款之用等情,則被告所辯上述情節,除前後矛盾不一外,並顯與常理不符,應均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應係將前開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犯罪集團恐嚇使用無誤。㈣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能交代其帳戶所交付之人「趴趴」之姓名、住址或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並不熟識,故被告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交予犯罪集團,雖未必知悉該犯罪集團如何犯罪,但就該犯罪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咖認識年籍不詳之友人「趴趴」,後並寄宿其草屯住處,該時並將帳本放在「趴趴」住處,後來「趴趴」住處遭拍賣,帳本就不見了,不知「趴趴」現在何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因飼養之鴿子遭竊,嗣
並接獲恐嚇電話,後並依指示匯入三千六百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後,林才二、甲○○始因此取回鴿子等情,固據甲○○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單一紙、被告開戶之資料等在卷可稽,惟其於警詢中並未指訴目擊或聽聞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故以其指訴之事實觀之,實難遽認被告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直接之關聯。
㈡按存摺、金融卡遺失,若存摺、提款卡內並無存款,因無損失之虞,持有人未
進一步辦理掛失之情形,於生活經驗上,並非罕見。另上開提款密碼係書寫於提款卡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則公訴意旨以被告對存摺、提款卡遺失採許容任態度,未向警方或郵局申報遺失,且他人欲得知提款卡密碼,並非容易等情,推認被告知悉上開存摺、提款卡去向,且於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時,告知密碼一節,顯屬臆測,並無依據。
㈢又被告對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去向,或於警詢中供稱將上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
寄放友人「趴趴」處(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將上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友人「趴趴」使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四頁),或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寄住於「趴趴」住處,故將存摺留置該處,後
「趴趴」住處遭拍賣,存摺因此一併消失,現已無法找到「趴趴」人,辯解固有不一之情形。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所持之辯解,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案既無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或提款卡予上述恐嚇取財之正犯之積極證據,若以其辯解不成立,推認其有交付存摺或帳戶與犯罪集團之人使用,亦與上開認定事實應採取之證據法則有所違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審理之法官達確認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嫌,揆之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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