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屬累犯,原判決僅論處其拘役五十五日,顯然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罵乙○○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在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略以:當時丙○○拿農藥向乙○○要求退
貨,嗣因丙○○對退還金額不滿意,即在農藥行內罵乙○○「幹你娘雞歪」,乙○○不予理會,與丙○○解釋退款問題,丙○○因不接納,再罵乙○○「幹你娘雞歪」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六、第三○頁)。嗣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詞,有審判筆錄一份可憑。綜此堪認被告丙○○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二三九之十二號,乙○○所經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農藥行公然侮辱被告乙○○,被告丙○○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又被告丙○○雖請求本院調閱乙○○架設在前開農藥行內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帶。惟就此被告乙○○已一再陳稱略以:監視錄影帶經過一個星期即洗掉,已不存在等語。則上開證物既不存在,被告丙○○仍請求提出,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固依告訴人即被告丙○○之請求,指摘被告乙○○係屬累犯,原判決僅論處拘役五十五日,量刑過輕不當等語。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其法定刑本得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原審衡酌包括被告乙○○係屬累犯之各種情事後,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五日,難謂欠缺妥適,從而公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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