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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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合野木業有限公司相對人鑫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假扣押裁定,依法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100年度司執全實字第189號卷宗查證屬實,雖上開執行程序中業因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異議而撤銷對第三人之執行程序,惟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第三人大輝車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執行程序,因第三人未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而未撤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3月4日士院景100司執全助勇字第435號函在卷可查,是依旨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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