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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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 駱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秀姈 等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0年11月
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富豪酒店內搜索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5千元,係伊先前暫寄該酒店經理即被告陳秀姈之物,不料搜索時遭誤為本案證物而查扣,因該現金實為伊合法所有,應無扣押之理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㈠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陳秀姈遭搜索扣押之現金82萬5千元,
業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見起訴書第102頁附表二),認為足資證明被告陳秀姈等所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陳秀姈等所涉詐欺案件,現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案件審理中,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前揭扣押現金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有不明,而檢察官既以之作為本案被告陳秀姈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在本案尚未審結前,自有留存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係扣押物所有人,因家有急用,請求暫
行發還云云,然依其於本院陳稱:該筆款項係搜索當日伊從父親 駱忠彥 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領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4頁),經本院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函查結果,當日駱忠彥之帳戶並無任何交易資料,有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102年8月16日五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九第232頁以下),併酌以聲請人於扣押當日警詢時亦未曾提及伊有現金82萬5千元遭警誤扣事之情,有該次訪談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九第231之1至23
1之2頁),是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係該扣案現金之所有、持有或保管人,於未調查釐清前,無從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準此,聲請人所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